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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公司解散

来源:李淼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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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纠纷的主体

    (一)公司解散纠纷的原告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3款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也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

    (二)公司解散纠纷的被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1款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也即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为公司。

    (三)公司解散纠纷中的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2、3款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也即股东同时起诉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不应列其他股东为被告,而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主动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四)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

    1、公司解散纠纷不适用仲裁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含公司内部合意解散,因行政违法解散及通过法院诉讼解散,但并未规定仲裁解散的情形。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

    在实践中,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约定了仲裁协议,也不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为了避免诉累,有关于公司解散事宜,不要约定仲裁协议。

    2、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法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二、实务中公司解散的常见事由

    (一)一般解散事由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该条前三项属于因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合意、公司客观发展需要导致的公司解散情形,第四项是由于行政违法导致的公司解散,第五项是法院判决解散的情形。

    其中,第一项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一定要解散。《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有限责任公司只要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可使公司继续存续。

    为避免出现第四项因行政违法行为导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应合规合法,不要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陷入僵局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形成僵局时的解决办法,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除了兜底条款,对公司治理中常见的3种僵局模式进行了列举:(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实践中当公司因为上述原因陷入治理僵局时,法院也不会轻易判决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也就是说,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应首先考虑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争取维护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单项诉讼求得救济,不必诉诸解散之诉。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审查股东已经穷尽上述手段均不能解决问题,且确实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规定的情形,才会判定公司解散。

    另外,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即使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董事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出现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也可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三、如何避免公司不欢而散

    (一)公司陷入僵局的主要原因

    想要找到避免公司陷入僵局的办法,首先要找到形成问题背后的原因。实践中,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形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种是群龙无首,第二种是一家独大。

    群龙无首指的是,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也就是决议投票的比例始终无法满足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是因为,实践中,很多公司股权比例设计不合理,例如将股权比例设置为均分(50%,50%;25%,25%,25%,25%)或一票否决型(65%,35%)或小股东绑架大股东(40%,40%,20%)等,始终无法按照规定的比例形成有效决议。

    一家独大指的是,公司股权高度集中于某一股东手中,大股东利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优势或者董事会的多数席位实质性剥夺小股东各项权利。常见的股东压制行为主要表现为:排斥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剥夺少数股东的知情权;长期不向少数股东分配股利;稀释少数股东的股权比例等。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公司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股东压制行为如果在公司章程没有提前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

    (二)如何未雨绸缪,避免不欢而散

    针对上述导致公司解散的常见情形,我们针对公司治理给出如下建议:

    1、股权结构设置要合理。避免均分,一票否决,实控人吃独食,小股东绑架大股东等股权结构。较为合理的股权结构设计方式为:二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做到老大清晰,快速决策,即老大的持股比例至少超过51%或直接设置为67%以上。对于三人及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最好的比例设置为:二股东持股比例+三股东持股比例+四股东持股比例>大股东持股比例>二股东持股比例+三股东持股比例。这样的比例实控人既有一票否决权,同时其他股东股权相加大于实控人,实控人也要谨慎考虑其他股东的一致意见。

    2、在章程中预先设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时的解决办法。比如,规定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有最终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

    3、在章程中将股东压制行为设定为公司解散的事由。比如,在公司连续三年盈利且符合法定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大股东对于小股东要求分红的提案连续三次不予通过的,小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长期将小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管理层之外,在小股东提出行使知情权30日内,公司拒不满足股东知情权要求的,小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种情况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前提是持有公司10%以上的表决权。

    4、在章程中规定股东的退出条款。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实控人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相对方股东股权,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为了做到切实可行,在章程中可预先设定股权收购价格的计算及评估方式。

    5、大股东也不能认为自己持股比例高就可以高枕无忧,该开会时要及时开会,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不断将个人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可以化解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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