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公司自身利益担保借款 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规则
一公司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该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公司资产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现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该公司追偿,该公司却称相关反担保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无效。10月1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的送达,这起追偿权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为公司自身利益担保借款,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规则。
2016年5月16日,一纺织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900万元,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0月17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担保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纺织公司将名下不动产作价900万元作为抵押,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但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2016年10月18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
借款到期后,因纺织公司无力承担,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后向纺织公司追偿。
庭审中,纺织公司抗辩称,根据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担保抵押的房产系纺织公司生产经营和基本生产必需的生产资料,应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授权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作出决定。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作出明确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纺织公司章程未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相关规定,且纺织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系因自身借款需要,并未损坏公司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纺织公司给付担保公司代偿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纺织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纺织公司向南通中院申请再审,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纺织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纺织公司再审申请。(徐丹丹)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关涉对《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问题,即公司对外担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首先,从条文制定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障资本充实和公司股东利益。实际中,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或法定代表人肆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掏空公司资产,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案例屡见不鲜。公司法第16条的制定,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其次,从条文内容看,本条适用的范围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这里的“他人”意即除公司本身之外的其他主体。最后,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和民法典504条精神,区分订立合同时的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纺织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系因自身经营借款的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亦不属于“为他人提供担保”范畴,故本案并不适用公司法16条之规定。此外,纺织为自身利益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不仅留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加盖了公司印章,表明纺织公司反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依法作出的前述判决,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相关企业,公司行为内外责任有别,越权代表对外通常是有效的,应依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