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善宏律师

徐善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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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时辩论意见

来源:徐善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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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辩称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免责问题,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不仅需要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还需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银行佣金发放记录、社保缴费、纳税记录、保险营销员执业证等,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工作性质,故原告主张按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

三、关于鉴定费,【合同法】的六十六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明伤情和确定赔偿标准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于法无据,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不高于80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请法庭依法核定。

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年满70岁,父亲多病,母亲系残疾人,无收入来源,有户口本、社区证明及残疾证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付。

六、关于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应提交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据,并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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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善宏
  • 执业律所:安徽省望江县雷阳法律服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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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31216*********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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