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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条文精析系列(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来源:芦映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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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条文精析系列(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解析:
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上有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现行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认可“共同危险行为”之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法在总结民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并且将适用范围由“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扩大到“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有三: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符合这三项要件,即应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而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究竟属于“共同实施”或者“分别实施”及有无“意思联络”,均不在考虑之列。
    须补充一点,本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句,目的在于方便实践操作及明确“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的界限。如“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则已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范围。这种情形,如确定的具体加害人为一人,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该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确定的具体加害人为二人以上,则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依据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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