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杰律师

张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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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债务怎么偿还?

来源:张绍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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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田某、小艳。

  田某、小艳二人之间共同居住生活,对外一直以夫妻相称。田某和小艳还共同经营着一家商铺。

  李某和这二人因为生意上的关系,平日里素有来往。2015年2月,田某向李某借款4万元,并向李某出具了一份借据。但田某实际仅还款1万元,其余大部分借款并未能偿还。这时,田某又搬离了原住所,失去了联系。

  于是,心急如焚的李某于2016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田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将小艳一并起诉。

  小艳辩称:我和田某不是夫妻关系。田某所欠的债务与我无关。她还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小艳和田某解除同居关系的所谓“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法院认为同居人小艳应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因为小艳与田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同居关系。另外,乡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协议,不是正式司法文书,不具有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其中,比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同居双方或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依据上述判断,小艳与田某存在同居关系,故而小艳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田某在二人同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该债务系二人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对此小艳应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小艳与田某共同偿还拖欠李女士的3万元借款。

  法律适用:

  1.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

  的若干意见》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荣望律师寄语:

  非婚同居一直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同居关系的产生极易造成财产发生混同,并且事实难以查清,一旦发生纠纷,将会给法院办案带来很大的困扰。

  实务中,法院根据掌握的有限证据可能作出与事实不完全一致的判决,这将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所以,在同居关系破裂而导致的财产纠纷案件中,法院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就是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尽可能的还原事实。法官把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责任分配给了李某,当李某提供出借据后,法院对于这一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

  法院又了解到田某和小艳确实存在同居关系,并且长时间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于是根据法律规定,将这笔借款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将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小艳。这也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小艳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所以,我们建议,在同居关系中,同居双方应当事先对财产和债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并应及时告知第三人知晓,以避免自己为另一方个人债务“买单”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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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杰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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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绍杰
  • 执业律所: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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