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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中级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疑难问题的25条意见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4-23 浏览量:0

武汉市中级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疑难问题的25条意见

狄城普法驿站2021-03-20 19:59:25


来源 | 湖南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专家 武汉中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四庭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答


1. 公司已注销,劳动者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仲裁申请,劳动者遂以公司股东或经营者为被告向法院起诉,那么,股东或经营者这一主体是否可认定为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东西湖)


答复意见:不能认定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公司注销后,劳动者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仲裁申请,若劳动者变更被申请人,因主体不同,劳动者应重新申请仲裁。因此,此情形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 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共享单车的收集者,自带车辆入职,从事收集、搬运共享单车等工作,与单车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青山)


答复意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双方合同性质及具体约定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网约车平台下的司机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私家车主,这类车主一般是兼职司机,私家车直接接入平台;另一类是全职司机,由劳务公司派遣或者平台招聘,运营车辆由平台提供。(2)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对于目前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以及自带车辆入职的共享单车的收集者与单车公司之间的大多数情形,一般未认定劳动关系。


3. 对于加班费的支付,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以两年为限分配举证责任。但实际中劳动者往往能拿出远不止两年的考勤或工资单,会裁决出天价加班费。故对于加班费时效或举证等如何适用?(青山)


答复意见:(1)加班费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2)关于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关于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表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用人单位超过两年的证据没有保存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不应把时效问题与这里规定的两年混淆。


4. 最低工资标准中是否应该包含社保、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青山)


答复意见:最低工资标准中应该包含个人缴费部分


(1)《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2)关于福利待遇。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指出“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根据该通知,职工工资总额范围扩大,按月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3)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应得工资包括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对于社会保险金、税费,用人单位承担的仅是代缴义务,劳动者的纳税由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金缴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理中一般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工资标准。


(4)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计算工资标准时,因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级别工资等按月支付的工资组成项目具有连续性、稳定性,金额相对固定,属于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应作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


(5)不能把“二倍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混为一谈。计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包括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劳动者应得的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确定,其中“应得工资”包含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所得税。


5.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终局裁决作出后,劳动者未起诉,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申请撤裁,在裁决被中院撤销后,劳动者若重新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实体权利是否受第一次裁决结果的限制?(即是否仅对原仲裁裁决支持的部分进行审理,未支持的请求不再予以审理和保护)。(东湖高新)


答复意见:(1)仲裁裁决被撤销包括撤销全部裁决和撤销部分裁决。(2)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重新申请仲裁的问题。(3)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否定该仲裁裁决效力的法律效力。


6. 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时间限制?是否按照未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标准判决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东湖高新)


答复意见:(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满一年的当日视为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宜再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2)关于仲裁时效,当事人需要提出抗辩,且仲裁时效的起算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基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状态终止的情形不同,时效起算点存在差异:a.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此期间双方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b.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c.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满一年之日起算。


(3)劳动合同法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条文来看,如果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应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此种情形应再扣除一个月的宽限期。


7. 特殊工种如保安等夜间值班时长超过每日八小时是否属于加班?(环资)


答复意见:(1)对于全天24小时吃住在单位的保安、传达室门卫、仓库保管员等人员,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如确因工作所需和单位要求,不能睡眠休息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即劳动者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对超出标准工作时间上班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审判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用人单位是否就该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应注意审批的有效期和审批人数);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作场所内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休息设施;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或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强度的要求(以判断劳动者按照该制度工作是否将导致事实上无法休息);用人单位安排值班的人数(即考虑同一时段劳动者是否有轮换休息的可能性)。


(2)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4条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的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3)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支付加班费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8. 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几个月后又重新入职同一用人单位的,前后的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江夏)


答复意见: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因其前一段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重新入职,前后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如果计算年休假天数,则应根据累计工作时间计算。


9. 劳动者不服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后又撤诉的,能否再次起诉?(江夏)


答复意见:不能再次起诉。因为劳动者诉至法院后又撤诉的,视为认可了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结果,仲裁裁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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