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非法定无效情形,有效
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非法定无效情形,有效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法条主旨 本条是担保合同类型及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
三、典型案例
来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书》
概要:T公司与c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T公司向c公司出借200万元,c公司以其开发的19套房屋为借款作抵押。T公司要求下c公司分别与员工杨某洲等四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备案。后双方纠纷产生了民事调解书,载:c公司应一次性偿还T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c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T公司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由赵某占有、使用。c公司诉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的性质不符合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类型。本案涉案合同,名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实为借款担保。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故涉案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对涉案合同不予确认无效,并不是对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而是对T公司就涉案合同标的具备优先受偿权的认可。本案涉案合同其本质并非房屋买卖合同,c公司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实质上是在自行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