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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非法定无效情形,有效

来源:闫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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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非法定无效情形,有效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主旨 本条是担保合同类型及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

三、典型案例

来源: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书》

概要:T公司与c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T公司向c公司出借200万元,c公司以其开发的19套房屋为借款作抵押。T公司要求下c公司分别与员工杨某洲等四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后双方纠纷产生了民事调解书,载:c公司应一次性偿还T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c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T公司申请执行。案涉房屋由赵某占有、使用。c公司诉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的性质不符合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类型。本案涉案合同,名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实为借款担保。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故涉案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对涉案合同不予确认无效,并不是对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而是对T公司就涉案合同标的具备优先受偿权的认可。本案涉案合同其本质并非房屋买卖合同,c公司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且实质上是在自行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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