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依法享有继承权
胎儿享有继承权
一、《民法典》规定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
三、典型案例
来源: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书》
概要: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S驾驶苏某号牌小型轿车,与马某2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马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S与马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马某2与唐某同居、于2017年3月24日生育一子马某1。马某2与唐某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马某2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居住满一年以上。案件审判时,马某1尚是胎儿;围绕马某1的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计算标准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发生了激烈争议。
四、裁判要旨
受案法院认为,关于马某1生活费的问题,法律为胎儿在出生后行使权利预留了合理空间,根据《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在本案中,马某1为马某2和唐某的非婚生子,马某2因交通事故去世时,马某1为已经受孕的胎儿,胎儿出生并存活后,必然获得接受抚养的权利,因此马某1的抚养费应被预留。马某1在本案诉讼前出生并存活,其依法有权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马某2、唐某在宁波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