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育管理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
41.学校教育管理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情概要
H、W均系D中学的学生。H食宿在校,W中午在校吃饭、晚上回家住宿。某日上午,H与W在校发生争执。当日中午13时许,W入校在教室内持“钢管”类物将H打伤。之后,学校通知了H的父亲。当天放学后,H之父将H接送医院治疗,H的损伤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3928.57元。经鉴定:H腹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悉:被告D中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原告H的名字在校方花名册中,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争议焦点
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要件事实如下:(1)主体为在读于教育机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教育机构发生了损害事实;(3)教育机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4)教育机构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W在同学间发生摩擦时不能冷静处理,殴打原告H,造成H受伤,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W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故被告吴某、曹某作为被告W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被告D中学在学生发生矛盾后,教育处理不当;在原告受伤后又未将原告及时送医治疗;在未到入校时间学生进入学校且持有类似“钢管”物品未发现制止。被告D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中各被告侵权原因力要素的具体情况,酌定以被告吴某、曹某承担70%,被告D中学承30%的过错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D中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替代D中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此类免责事由是加重投保人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立法精神,对加重投保人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予以明示,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与D中学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仅有D中学的印章,而无具体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且保险公司又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对此类免责事由作出充分的提示或说明,故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