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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主张尽职免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来源:闫辐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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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学校主张尽职免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案情概要

CLA小学同一年级的学生,均与A学校签订了《学校与学生安全责任书》、《家长安全责任告知书》。某日早上C参加学校组织的晨跑,在一楼大厅集合后,C转身去宿舍拿东西时,与正从宿舍跑下来的L发生碰撞,致原告C鼻子受伤。经医院诊疗康复出院,C的损失经法院审核共计20108元。

据悉,A学校为C等学生购买了中国人寿学生平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A学校在一楼大厅等处张贴了“上下楼梯靠右行走、上下楼梯严禁奔跑”、“严禁学生在一楼大厅内追逐奔跑”等告示。

二、争议焦点

学校主张免责,能否成立?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要件事实如下:(1)主体为在读于教育机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教育机构发生了损害事实;(3)教育机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4)教育机构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从属性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其要件事实如下:(1)双方存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2)发生了责任保险赔偿事实;(3)保险义务人存有赔偿责任;(4)保险义务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四、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C系未成年人,其作为A学校的学生在参加该学校组织的晨跑活动中受伤,尽管导致其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为该学校不满十周岁的学生L,但作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A学校,对教学活动负有管理职责,对在该校寄宿的未成年小学生的人身安全亦负有保护之义务,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安全有序地进行相关活动。

被告A学校虽在易发生事故的地方张贴了提示,同时与学生签订了《学校与学生安全责任书》、《家长安全责任告知书》,但这只能说明该学校尽了部分管理职责,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理由。

本次事件发生于原告C与被告L为参加学校规定的晨跑活动中;在庭审中,被告A学校亦陈述晨跑活动中,须有老师组织安排,班主任带队的规定;然而在C受伤事故发生时,并无老师组织,亦无班主任带队。被告A学校及教师均是在事发后,由其他学生报告才知晓,故被告A学校在当天的晨跑活动中,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同时,原告C、被告L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在被告A学校寄宿,被告A学校对原告C、被告L均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对原告C要求被告A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L从宿舍跑下来的过程中,与原告C发生碰撞,导致原告C受伤。被告A学校已张贴了“严禁学生在一楼大厅内追逐奔跑”的提醒告示,被告L虽系按照被告A学校的规定,参加学校规定的晨跑,但其违反了学校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L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HS系被告L的监护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HS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A学校有“严禁学生在一楼大厅内追逐奔跑”的提醒告示,原告C转身去宿舍拿东西的行为违反了该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原告亦应承担责任。

综合A学校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所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原告C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性质,酌情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201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6396.8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C自行承担10%1371.1元;由被告HS承担20%2742.2元;由被告A学校承担70%95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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