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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不关注学生的遭遇,对发生在家里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来源:闫辐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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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家长不关注学生的遭遇,对发生在家里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一、案情概要

ZL均系C中学学生,某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在学校教学楼广场,LZ因琐事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L打了Z的左脸一巴掌。ZL的班主任分别找双方了解情况及批评教育,此后双方表示此事到此为止,不再纠结;Z的班主任及时打电话告知了Z的父亲Z2,并由Z2Z放学回家。当晚八时三十分左右,Z从自家所住三层楼的厨房跳下,导致全身多处损伤,即被送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91119.68元。经鉴定Z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二期”为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二、争议焦点

1.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不利后果发生在家中,学校应否担责?

2.未成年人在家中发生损害后果,责任如何承担?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要件事实如下:(1)主体为在读于教育机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教育机构发生了损害事实;(3)教育机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4)教育机构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裁判要旨

关于学校应否担责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的班主任老师在得知双方发生矛盾后,对双方及时进行了批评教育,双方表示此事到此为止,后Z的班主任张伟又打电话告知了Z父亲,其父亲接Z放学回家。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寿春中学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告知Z家长,寿春中学在处理双方矛盾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寿春中学的处理措施与Z跳楼之间无因果关系。故Z认为寿春中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成年人在家中发生损害后果,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校在读学生,发生矛盾后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L作为高年级学姐更应谦让、照顾低年级的Z,但L却采取了不恰当行为,朝Z的左脸打了一巴掌,对Z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发生纠纷后,学校对此事及时处理,双方表示此事到此为止。然而,Z却于事发当晚在家中跳楼,对此结果,L无法预见。故L的行为与Z跳楼受伤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从情理上讲,“打人不打脸”,L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Z的心理波动,事发时,Z作为12岁的少女,抗打击能力较弱,Z的监护人又没有及时对Z进行心理疏导,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L在诉状中陈述“将心比心,在Z受伤后给予人性化慰问是应当的”予以采信,L应对Z的损失适当补偿。综合考虑,LZ补偿15000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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