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郁症学生返校后坠楼,学校应否赔偿?
32.抑郁症学生返校后坠楼,学校应否赔偿?
一、案情概要
Z生于1998年10月27日,于2016年12月6日在P中学“高坠”死亡,生前系P中学高二学生。Z曾因患重度抑郁症自2014年9月1日起休学治疗一年,2016年2月22日以“抑郁症”请假三个月。2016年5月23日入学,L作为Z的家长在《安全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如果由于特殊病情超过学校监控能力造成伤害由家长负责。”2016年12月6日,Z到P中学,上午10:50许,Z攀爬栏杆进入女生宿舍楼六楼,双手撑起走廊栏杆翻越到栏杆外,悬挂在栏杆上随后坠楼。
二、争议焦点
1、Z的班主任未及时阅读手机短信,是否不当?2、Z返校后在宿舍楼与教学楼之间徘徊约50分钟,是否可认定P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3、Z第二次非正常方式进入宿舍楼,学校对宿舍区管理是否存有不当?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原告L在一审法院主张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抗辩无责,依据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L在二审法院主张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请求称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的公平责任,要求P中学承担50%的责任。对此,学校抗辩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在学校无责任的情况下,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的前提为学校自愿和可能,学校否认。
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其要件事实如下: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
四、裁判要旨
本案中,L未能证实P中学实施了侵权行为,P中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P中学未实施违法行为。理由是:(1)Z所在班级老师未及时阅读手机短信,并无不当。阅读手机短信并非教师的法定工作职责,尤其是在上课时间(L于2016年12月6日9:49发送Z返校短信,正值上午第三节课上课期间)教师更无阅读手机短信的义务。(2)Z返校后在宿舍楼与教学楼之间徘徊约50分钟,但不能以此就认定P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理由是:L于2016年12月5日19:58发续假一天的短信给班级老师,老师随即回复“收到”,不论L是否收到上述回复短信,学校能够预见的事实就是Z在2016年12月6日不返校。而且事发当日,Z并未出现在其所在班级的楼层,班级老师不知道Z已经返校也合乎常理。P中学对Z提前返校是不知情的,故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3)现无证据证实P中学对宿舍楼存在不当管理的情形。理由是:P中学对学生在上课期间出入宿舍区,进行了相应管理,需要学生在《学生出入宿舍情况登记表》签名登记,因Z第二次是通过非正常方式进入宿舍楼的,学校对Z第二次进入宿舍区是不知情的,故P中学对宿舍区不存在不当管理的情形。
2、Z坠楼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P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Z擅自翻越栏杆,导致坠楼发生,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待生命意义的问题上理应具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即对其翻越栏杆的危险性和后果应该是能够认知的,仍放任甚至在主观上追求该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Z翻越栏杆坠亡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Z坠楼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P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P中学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主观上并无过错。手机短信仅为通讯方式之一,但并非唯一、最直接、最有效的通讯方式。L仅以短信方式告知老师Z即将返校,在未获得老师回应的情况下,未继续采取其他方式联系学校,导致P中学对Z提前返校并不知情,令P中学无法实际、有效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对Z的坠楼无法预见,学校就无法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而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P中学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综上,本院确认P中学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Z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