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人格尊严系自杀的诱因,学校当承担民事责任
31.损害人格尊严系自杀的诱因,学校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案情概要
P1系X中学初二学生,生于2003年8月8日。W系P1的班主任。2017年3月23日,W按学校安排组织本班学生下午到学校足球场整理场地,P1没有参加。次日上午,W继续安排学生整理场地,P1不服从不配合还骂W。W电话告知P1母亲F来校配合对P1进行教育,写出检讨并在全校师生升旗大会上念检讨。双方协定于26日晚自习由P1家长陪同来认错。3月26日晚自习上,W以P1学习态度不端正、P1家长爽约不负责任动怒,收起了P1的桌子和板凳、责令P1离开学校。W随后打电话给F告诉P1离校并约好次日会谈。27日F带P1见W,议定P1写出书面检讨,在升旗仪式上当着全校师生的面公开向老师道歉。3月28日、29日P1正常到校上课。3月29日晚11时15分左右,同住的P2发现P1在呕吐、见地上有“敌敌畏”农药瓶即告知F。11点55分,P1经抢救无效死亡。3月30日,石屏县教育局、校领导等与F协商,X中学垫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
二、争议焦点
1、W安排学生进行运动场地整理等劳动任务是否属于正常的教育教学管理活动?
2、W将P1桌椅搬出教室、要求P1在全校师生大会上检讨的做法是否合法?
3、W、X中学教育管理行为与P1自杀后果有无因果关系?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其要件事实如下: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
四、裁判要旨
关于安排学生捡运动场跑道内的石子、为运动场跑道浇水等劳动任务是否属于正常的教育教学管理活动问题。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的规定,P1作为X中学的一名初二学生,在校期间,应自觉接受学校老师的合理安排,被告W作为初二(1)班班主任,结合学校教育教学管理需要,分配适当劳动任务让学生完成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也符合未成年保护法提倡爱劳动教育的法律规定,X中学因初三年级中考体育场地布置需要,安排初二年级捡学校足球场小石子、浇水,这是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也符合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要求。
关于W将P1桌椅搬出教室、通知家长一起到校政教处配合做学生教育工作,要求让P1在全校师生大会上检讨的做法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P、F之子P1拒绝接受班主任分配的劳动任务,还对班主任老师说“勾B”,“勾B”在本地方言是骂人的话,有让人“滚蛋”、“死远点”等意思,为了让P1能够认识到作为学生拒绝接受、完成老师分配的任务以及骂人是错误行为,W通知家长一起到校政教处配合做学生教育工作,符合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的法律规定要求,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关于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义务要求。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教育的方式方法须坚持上述原则,不能突破。作为未成年学生,谁都希望能在同学或老师面前有一个良好的印象或表现,在全校师生面前作检讨是对一个学生的否定,会受到同学的嘲笑,对该学生的人际关系会有很大的影响,其人格尊严会受到伤害,P1作为一个未成年学生也不例外。被告X中学要求P1在全校师生大会上对其错误行为进行检讨的做法,如果付诸实施,必将有损P1的人格尊严。另外,W在自习课上当众让其他同学将学校配发给P1的桌椅搬出教室,不让P1上课,迫使其离开学校,损害了P1的人格尊严,侵犯了学生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W、X中学教育管理行为与P1自杀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X中学、W的行为与P1自杀,虽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却是P1自杀的诱因,两者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W系从事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过错致人损害,所以被告W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X中学承担。X中学关于《X中学学生安全责任书》第19条“凡学生在校外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学生家长负责”的免责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分析,P1沉迷于日本动漫世界,对《从零开始的异世界生活》动漫虚拟世界的女主角之一的雷姆达到迷恋程度。P1QQ空间记录了其自杀前的一些心理活动,如“开车吧,开往二次元的末班车”(意指去另一世界)“蕾姆,我来了。”等,其认为自杀后可以进入虚拟世界与其迷恋的雷姆相见。从以上可以看出,P1自身的心理障碍是导致其自杀的直接的、主要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P1监护人未及时疏导教育儿子,其监护不力,对P1的自杀后果也有一定过错。
法院确定由X中学承担本案各项损失合计613200.16元的30%即183960.05元,被告W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