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课间赛跑相撞受伤,学校承担70%责任
30.儿童课间赛跑相撞受伤,学校承担70%责任
一、案情概要
W和Y、Z均是灵璧县X小学的学生。2015年6月3日上午课间,Y和Z在操场上赛跑时,与从操场旁边厕所跑出来的W相撞,致使W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两次,经新农合和保险公司报销后原告W自己支付5062.14元。经鉴定:1、W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W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二、争议焦点
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对学校而言,本案的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其要件事实如下:(1)主体为在读于教育机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教育机构发生了损害事实;(3)教育机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4)教育机构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裁判要旨
关于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法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在教育、管理职责内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游戏、玩耍是孩子天性,学校应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教育、引导、监管学生在课余时间从事安全、文明、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娱乐活动,防止校园内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本案中,W、Y、Z均是灵璧县X小学的学生,事发时三人均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Y、Z在课间休息时间,在人多密集的操场上赛跑,与奔跑中的W相撞致W身体遭受损害,灵璧县X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警告和制止,在教育、管理方面确有疏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灵璧县X小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对W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Y、Z虽未满10周岁,但均已超过8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对该损害后果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损失,以灵璧县X小学承担70%,Y、Z各承担10%,W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由于Y、Z是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