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学生无监护职责,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27.学校对学生无监护职责,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一、案情概要
适龄儿童W与Z系民办寄宿制S小学一年级(1)班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W与Z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Z将一枚橘子扔到W右眼上,致W右眼受伤。W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W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S学校将W受伤一事通知给W的父母。W的父母带W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592.58元等费用。经法医鉴定,W的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
二、争议焦点
1、学校对学生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监护责任?
2、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一)关于监护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据此,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本案被告S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小学。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S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S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二)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
1、Z的监护人是无过错赔偿主体。本案原告W是在被告S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被告Z扔的橘子砸伤右眼。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致害人Z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Z致伤他人,Z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S学校是过错赔偿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S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S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W受到伤害的时间是当晚10时许、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S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W、Z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S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S学校不仅未给W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W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W伤情加重。S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的案由,时为“健康权纠纷”,现有“监护人责任纠纷”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可供当事人选择。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案由,其要件事实如下:(1)主体为在读于教育机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教育机构发生了损害事实;(3)教育机构教育管理存在过错;(4)教育机构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原告W是在被告S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Z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Z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S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S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S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S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Z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Z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