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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补课费应作为一项损失予以支持

来源:闫辐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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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未成年人补课费应作为一项损失予以支持

 

一、案情概要

被告驾驶自已所有的湘Exxxxx3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K与案外人P,途经某路口时,与被告L驾驶属L所有的湘Exxxxx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K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L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Y负次要责任,K无责任。原告K主张被告赔偿治疗费、初中二年级语文、数学、英语、物理补课费16000元。

二、争议焦点

未成年人补课费有无赔偿依据?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要件事实为:(1)原告为机动车事故损害后果承受者;(2)被告为涉诉机动车事故行为人;(3)实际发生了机动车事故损害后果;(4)被告有过错;(5)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裁判要旨

关于补课费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正在接受在校教育,其受伤后住院和在家休养期间,客观上必然存在耽误部分课程,而其受教育的权利却是法定的权利,其家长聘请家教为其进行必要的课程辅导属于情理之中,故而就会产生额外的补课费用;其次,在未成年人人身侵权案件中,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特性,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化角度出发,未成年人补课费应当作为一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用16000元,根据原告住院87天的情况,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补课100课时,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个别辅导收费标准为50-150/课时,本院综合认定补课费考虑100/课时,补课费确认10000元。

鉴于补课费10000元超出了涉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当按照各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即被告L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Y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K在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YK均系未成年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K明知Y系未成年人且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要求Y送其回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两人都有过错。原告K与被告Y的监护人均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以被告Y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原告K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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