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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系精神病,学校容留就读是否构成过错?

来源:闫辐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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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加害人系精神病,学校容留就读是否构成过错?

 

一、案情概要

原告Z在被告D中学高一年级八班上课时,被该校高一年级四班学生L用水果刀刺伤。经鉴定,Z的损伤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2、肝破裂属重伤;3Z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经鉴定,责任人L状况为:1L属于精神分裂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经ZL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L赔偿Z 104000元。

二、争议焦点

1、学校对L患有精神病是否明知,对Z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2、学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是否应追加L为被诉主体?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的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其构成要件为:原告Z系被告D中学的在读学生且未满18周岁,原告Z在被告D中学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D中学有过错,原告Z的损害后果与被告D中学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裁判要旨

第一、关于学校对L患有精神病是否明知,对Z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L在校期间,虽有内向、孤僻及精神异常现象,但未经有关医疗机构的确诊或鉴定部门的鉴定之前,学校不能认知L患有精神病,也不能以其性格内向、孤僻为由劝其退学,剥夺L的受教育权。学校应对L的特殊行为表现予以必要的注意,但学校对L持有刀具根本不知,尤其是LZ曾经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教育措施,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特别是原告受伤发生在上课时段,足以认定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

第二、关于学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查明Z在受偿范围内已得到全额赔付。人身损害赔偿以损失填充为原则,不以盈利为原则。法院判决D中学从经济上给予Z一万元的补偿,综合考虑了Z的损失情况和诉讼情况,比较符合情理。

第三、关于应否追加L为被诉主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L作为致害人应当参加诉讼,但鉴于ZL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足额支付了赔偿金;如果再让其参加诉讼,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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