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义务教育纠纷法院不理,举报违规收费走行政程序
24.受义务教育纠纷法院不理,举报违规收费走行政程序
一、案情概要
R学校是公办学校,设小学部和初中部。2007年L被R学校录收为小学生、一次性缴付学费25000元(小学每年5000元学费)。2012年L在R学校小学部毕业,被安排在长春市艺术实验学校就读。L因客观原因不能在长春市艺术实验学校就读,只能联系R学校请求收留并向R学校交择校费11000元就读至2017年初中毕业。2006年,《义务教育法》实施,规定公办学校不收学费;2009年,《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实施,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收学费。L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诉请R学校侵害了自已受义务教育权、请求返还学费。
二、争议焦点
1、受义务教育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R学校违规收费问题由谁解决?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受义务教育权纠纷的要件事实包括:涉案适龄儿童(权利主体适格)缴费,发生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事实(学校及其非法获利),涉案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义务主体适格)不作为(没有发出“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等行为)。
四、裁判要旨
第一、关于“受义务教育权”受侵害案件向法院起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L以其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R学校返还部分学费,但其与R学校之间并非订立民事合同,该纠纷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关于返还学费的问题。《义务教育法》及《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规定,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因此R学校在L义务教育阶段收取的学费应予返还。此纠纷同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L可向R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三、裁定驳回起诉。受义务教育权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而非《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自然人民事权利;受义务教育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形式上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受案法院进行实体审查查明案涉纠纷中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当事人间在“受义务教育权纠纷”意义上非平等民事主体、且争议主题不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级法院先后裁定驳回起诉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