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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废物污染学校环境,承担刑民责任

来源:闫辐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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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倾倒废物污染学校环境,承担刑民责任

 

一、案情概要

被告人H持某公司过期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冒用某化工厂的名义同D公司签订了废油处理合同,安排他人将工业废油拖至C市交给被告人Z处理。Z将其倾倒于某小学院内被发现并制止。经鉴定,Z倾倒的废油脂为危险废物,危害性为毒性。经公告C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争议焦点

1.C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

2.关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要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案的刑事案由为污染环境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由为“公益诉讼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其民事部分的要件事实构成为:1、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侵权行为);2、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损害结果);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他人人身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

四、裁判要旨

受案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H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H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取得D公司需要处理的有害物质,后将有害物质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人Z处理,Z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H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案审理中,Z主动交纳赔偿款和罚金;H主动退出大部分赃款,交纳赔偿款和罚金,属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接受审判,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ZH、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D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危险废物从武汉市转移到C市,并倾倒在C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废弃的三里小学院内,造成学校周边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影响学校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由此认定,C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附民诉讼合乎法律规定。

关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涉诉“遭受物质损失”包括应急处置等事务性费用、污染区域的生态修复费用、鉴定费用等。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D公司与C市长江街道办事处就涉诉“物质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D公司已将赔偿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231460元交至本院。公诉机关起诉书以及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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