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儿童性质恶劣,贬师形象从重处罚
19.猥亵儿童性质恶劣,贬师形象从重处罚
一、案情概要
Y系某小学教师,并任该校某年级某班某科授课教师兼班主任,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Y利用音乐课、体育课及学生午睡之机,在该班教室内,以该班学生被害人赵某表现不好为由,用手摸乳房、以红领巾蒙住赵某眼睛并喂赵某吃“怪味棒棒糖”(即让赵某为其口交)的方式四次对被害人赵某实施猥亵,其中2017年6月7日Y在教室对被害人进行猥亵时,该班级其他学生正在该教室午睡。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隐私权和精神纯正权。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四、裁判要旨
Y为满足性欲,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猥亵儿童罪有具体规定。上诉人Y认为一审法院在五年以上量刑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教室属于公共场所,上诉人Y在教室猥亵儿童,且其中一次系趁班级学生在教室内午睡时实施猥亵行为,应依法认定其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Y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Y认为,其因感情受挫诱发犯罪,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受害人其他严重后果发生,一审量刑过重,本院认为,上诉人Y所称的因感情受挫诱发犯罪,仅是其犯罪动机或原因的自辩,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其利用教师身份,在教室猥亵年仅九岁的被害人四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亦损害了教师群体形象,影响恶劣,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罚。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Y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Y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Y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偏重,请求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对Y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