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机构体罚学生致死,构成故意伤害罪
13.培训机构体罚学生致死,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案情概要
L挂靠C培训学校创办了R教学部自任校长,招聘S、M、T、C、J、W等人担任教官。R教学部主要针对特定未成年学生进行特殊教育,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学生采取捆绑控制,以打臀部、手心等方式实施体罚。2015年3月21日,R教学部特别受权(获得监护权)对Z(男,殁年15周岁)进行为期6个月的特殊教育、全封闭管理;但R教学部承诺不得采取暴力惩罚学生。次日上午,Z进入R教学部学习。14时许,Z在宿舍学习叠被子过程中因故离开宿舍,遭到S、C、M、W、J、的捆绑、殴打,体罚行为事先取得了L同意。18时许,Z出现呕吐等情况,22时许Z被送医院治疗,次日凌晨5时05分,Z临床死亡。经鉴定:Z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三、权利请求基础与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是公民的身体权;2、客观要件,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3、主体要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
四、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L、S、M、J、W、C、T在教育学生过程中,违背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对Z实施殴打致Z死亡,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L身为C培训学校R教学部主要负责人,参与制定以体罚殴打方式管理处罚学生的相关规定,决定并具体授意其他被告人故意伤害未成年人身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S、M身为R教学部政治部主任、闪电分队分队长及安全部长、尖刀分队分队长,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J、W、C、T身为R教学部教官,积极协助S、M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均系从犯。鉴于L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S、M、J、W、C、T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情节,可依法对S、M、J、W、C从轻处罚,对T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L、S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判处死缓,原判对二人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上诉人L及其辩护人提出L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S及其辩护人、M及其辩护人、C及其辩护人、上诉人J、W、T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L、S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M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J、W、C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四、被告人T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