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擅自低价出售房屋法院认定合同无效
未经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擅自低价出售
房屋法院认定合同无效
原告诉称
张x与刘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张x1、张x2、张x3、张x4。1998年张x所在单位进行房改,与张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位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出卖给张x,折算张x和刘x夫妻工龄后,房屋价款为15000元。之后单位将房屋交付给了张x,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00年刘x去世,2008年张x作为出卖人与张x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x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了王x,房屋价款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张x1向张x支付了全部价款,张x为王x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0年张x去世,张x2、张x3、张x4认为张x无权出卖房屋给张x1,张x与张x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将张x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结果
张x与张x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解析
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张x与刘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且在购买时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应属于张x与刘x夫妻的共有财产。由于刘x去世前未就遗产留有任何遗嘱,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被继承人刘x的遗产应依法由其配偶张x、子女张x1、张x2、张x3、张x4共同继承。本案中,鉴于张x、刘x夫妻对上述房产的归属未做任何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产应为张x与刘x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故刘x去世后,该房屋中含有刘x的房产份额,应张x、子女张x1、张x2、张x3、张x4共同继承。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张x与张x1理应知道该房屋含有刘x的房屋产权份额,以及该房产并未继承及析产,尚处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张x擅自将该房屋的100%份额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出售给被告张x1,二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了恶意串通,且侵害了包括原告的继承权益。故张x与被告张x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