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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进行房改的房屋如何继承

来源:王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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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进行房改

的房屋如何继承

 

基本案情

    马xx与郭某4系再婚,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郭某2、郭某3和马xx。马xx再婚前育有一子马xx1。郭某4于1995年11月3日死亡注销户口,马xx于2000年3月29日死亡注销户口,马xx1于2010年12月16日去世。章某系马xx1唯一子女,马某系马xx唯一子女。马xx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1998年4月28日,马xx立下公证遗嘱,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留给郭x1继承。之后对于继承涉案房屋的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郭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郭某1所有。  

    郭某2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系父亲郭某4单位分配的公房,应为郭某2和马xx的夫妻共同财产。马xx在1998年立遗嘱前,并未析产,故郭某2认为马xx的遗嘱只能处分其所有的部分,而郭某4所有的部分,应由郭某2和其他三位法定继承人平均所有。第二、对于马xx生前所立遗嘱不知情;第三、郭某2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章某辩称:章某认为涉案房屋系马xx与郭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4的财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应由郭某2、郭某3、马xx和马xx1平均分配。涉案房屋的购买使用了郭某4的工龄,该部分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配。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继承人马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由原告郭某1所有;

       二、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2房屋折价款五万元;

       三、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章某房屋折价款五万元;

 四、原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付马某房屋折价款五万元。


律师解析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经公证部门公证,马xx本人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有明确的立遗嘱时间,故该遗嘱系马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购买涉案房屋时郭某4已经去世,故涉案房屋不应视为马xx、与郭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照国家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的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是在使用了马xx、郭某4夫妻工龄后按成本价出售给马xx的房改房。如果没有使用郭某4的工龄,马xx必定要以高于实际支付的价格购得房屋。因此,郭某4的工龄在购买房改房过程中,应视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因房屋登记部门的档案中并无郭某4工龄折算房价的具体计算方式,故该部分价值法院予以酌定。

现无证据证明郭某4去世前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马xx、郭某2、郭某3、马xx、马xx1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马xx死亡后,涉案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及其继承郭某4的财产份额,根据马xx的遗嘱,应由原告继承。马xx1、马xx系马xx的子女,二人先于被继承人马xx去世,二人的子女章某、马某可以代位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郭某3同意其应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故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各方协商的涉案房屋现价值,给付郭某2、章某、马某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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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辉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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