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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本人同意,禁止使用其肖像

来源:四川瑞鼎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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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蒋某和陈某在某某摄影公司处购买了婚纱摄影服务。某某摄影公司在提供婚纱摄影服务后,多次询问蒋某和陈某是否能将两人的婚纱照发布在公众平台的营销号上,用于某某摄影公司的商业宣传,蒋某和陈某均予以拒绝。但某某摄影公司仍在2021年5月擅自将蒋某和陈某在某某摄影公司拍摄的婚纱照发布在某某摄影公司微博、小红书账号及某某摄影公司员工的微信朋友圈上进行营销宣传,并且某某摄影公司还发布了蒋某和陈某在选片时就否决了的、认为有违蒋某和陈某婚姻甜蜜、纯洁氛围的暗黑系列照片。蒋某和陈某发现后要求某某摄影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某某摄影公司仅将相关婚纱照删除,并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蒋某和陈某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包括肖像作品权利人均不得以发表或者公开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某某摄影公司未经蒋某和陈某的同意,使用两人的婚纱照在微博、小红书、微信朋友圈上公开进行商业宣传,且某某摄影公司未经允许还发布了蒋某和陈某否决的暗黑系婚纱照,前述行为已经侵犯了蒋某和陈某的肖像权,给蒋某和陈某造成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向蒋某和陈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属于财产损失。因此蒋某和陈某有权要求某某摄影公司赔偿律师费。
一、关于某某摄影公司是否侵害蒋某和陈某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及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自然人依法享有肖像权。
本案中,某某摄影公司未经蒋某和陈某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小红书、微博账号及工作人员的朋友圈公开使用蒋某和陈某肖像,作为广告宣传推广,已构成对蒋某和陈某肖像权的侵害。其中,某某视觉—A和某某视觉—B朋友圈发布主体虽为案外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为某某摄影公司宣传所为。故蒋某和陈某主张某某摄影公司侵犯蒋某和陈某的肖像权。
二、关于某某摄影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蒋某和陈某要求某某摄影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分析如下:
1.第一关于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据此,蒋某和陈某诉请某某摄影公司在微博、小红书、微信朋友圈上赔礼道歉,消除已经造成的恶劣影响,恢复蒋某和陈某名誉,与某某摄影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应予以支持,
2.第二关于赔偿损失。蒋某和陈某要求某某摄影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某某摄影公司将蒋某和陈某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本院综合考虑某某摄影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5343.5元。关于蒋某和陈某主张的律师费6500元,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取证便捷,结合蒋某和陈某的诉讼请求,将律师费酌定为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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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四川瑞鼎所
  • 执业律所: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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