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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来源:李茜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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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新《婚姻法》修正案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该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项制度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体现了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有利于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反映了婚姻义务的本质要求,明确了婚姻当事人所承担的婚姻义务和道义责任;它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地抑制了重婚、姘居等违法行为,并进而达到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目的;它完善了立法,使婚姻法能从不同的角度对侵犯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调节、规范和制裁,使我国的离婚立法更具科学性、可操作性,并与国际社会的立法相接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反映了我国经济和社会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后婚姻家庭关系的现实要求。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需要,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使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需要。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法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定违法行为是指《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且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如果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第三者插足等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的违法行为而未导致离婚的,在目前都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  

 

   2、须有损害事实。即因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这里的损害后果既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精神利益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  

 

   3、须有因果关系。即夫妻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是造成无过错方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4、须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为主观要件,即夫妻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

 

     三、《婚姻法》中列举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

 

  (一)重婚

 

    2001年《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学者们认为,这里的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事实上的重婚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姻法>解释(一)》中专门明确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可是,明确概念后仍然存在难以界定的问题;所谓持续,是连续达到多长时间?所谓稳定,其程度如何?这些标准都难以量化,只能靠法官自由裁量。

 

  (三)实施家庭暴力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应存在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鉴于家庭暴力的实施是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这里的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或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如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等。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适当予以拓宽。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定为夫妻中无过错一方。但该条第(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婚姻法》中规定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在内。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法律应允许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并有权独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可改为“受害方”。“受害方”的范围是另一方配偶、子女和与配偶共同生活的任一方配偶的父母。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适当予以拓宽

 

  现行法律把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限定为有过错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是,《解释(一)》作出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因此,建议适当拓宽赔偿主体的范围,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之内。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离婚损害赔偿既应当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应当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多数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都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而是因一方不履行婚姻义务,给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如果不承认精神损害,那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置就会出现虚位。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目前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上述原则性的规定,仅指明了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参照的因素,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主要还是依靠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财产损失赔偿

 

  这里的财产损失指直接财产上的损失。包括夫妻共有财产的损失和无过错方个人财产的损失。对于过错方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可能造成配偶方财产损失的情况有:(1)过错方将夫妻现存的共有财产或者将工资等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收入(双方已约定为一方个人和产的除外)用于重婚、同居行为,致使夫妻共有财产流失;(2)过错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致使配偶方的个人财产受到损失。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损害赔偿还应当包括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全部赔偿的所赔额只能是合理的损失,对于受害人借故增加开支,扩大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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