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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购置房产登记在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离婚时如何分割

作者:马环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02 浏览量:0

【案件重现】

高东(化名)与杨萍(化名)于1998年5月开始同居,2000年5月,高东、杨萍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高筱(化名)。2004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2006年12月,双方复婚。2005年1月高东以本人及高筱二人名义从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大街××院××楼××单元××号的房产(即本案诉争的房产),其中登记为高筱份额占90%,高东占10%。2008年5月,杨萍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杨萍与高东离婚。2、分割包括本案房产在内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释法】

位于北京市xx号的案涉房产是2005年高东以本人及高筱二人名义从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办理了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载明高东、高筱二人共有,其中高筱份额占90%,高东份额占10%。该处诉争房产是高东、杨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登记为高东、高筱二人名下,购买房产时高筱年纪尚幼,仅为八岁,无独立财产,该房产出资系其父母共同财产,且结合高东、杨萍的陈述等来看,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无将该房产赠与高筱的合意,而是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登记在高筱名下。

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夫妻将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故法院判决确认,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高筱,而是高东、杨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律师分析】

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权利界限往往不够明晰。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未必具有真实的赠与意思。我们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应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标准看待,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故判断家庭中的财产归属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归属,不能仅凭登记的公示外观就认定不动产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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