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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口腔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被判退一赔三

来源:郑健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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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诉求】

以医疗服务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并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某口腔门诊部退回预交款3000元并按18000元的基数给予三倍赔偿。

【案件事实】

某口腔门诊部系由两自然人股东(某医生、张某)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自负盈亏,该机构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19年10月30日,患者至某口腔门诊部意图进行种植牙。当日,该门诊部“医生"杜某某为患者拔除两颗牙齿;患者实际缴费3000元,单据显示“姓名***,收费项目为种植牙,金额为18000元,医生为杜某某,本次交费金额3000元";据查,杜某某并未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资质。

  2019年11月4日,患者向区卫健委投诉,反映某口腔门诊部医生无资质行医,要求处罚该门诊部并要求对其身体、精神双方面进行赔偿和补偿;12月3日,区卫健委书面告知患者调查处理结果,对于患者要求的赔偿、补偿等涉及医疗纠纷的问题则建议其通过协商、向专业机构申请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2020年1月13日,区卫健委对某口腔门诊部、杜某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以“2019年10月30日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2019年10月30日非法行医擅自执业三个月以下"为由,对某口腔门诊部罚款3000元,对杜某某罚款1万元。

  庭审中,某口腔门诊部自述当日仅是与患者沟通方案、未拍摄牙片,自述杜某某曾在九江职业技术学校学习过口腔技术,因杜某某跟随某医师做助手许久、再因患者的两颗牙齿十分松动,故在某医师在场的情况下、未告知患者,而由杜某某操作为患者拔除牙齿。某口腔门诊部就诊疗情况提交《病历》一页(显示:病人***。经质证,患者表示从未见过病历,真实性无法核实。


【法院认为】

  一、对于赔偿款部分,该争议则实际指向患者能否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维权。对此,法院做出如下考量:

首先,需要明确两点:

其一,《民事案由规定》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上级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由此,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未禁止患者依双方间合同关系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之诉。

其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及适用范围。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二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指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进而,患者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权?医疗纠纷能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这一问题历来颇具争议。

其中,持否定观点者提出的“不适用"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其一,医疗机构具有社会保障性及公益性,提供医疗、预防保健等非盈利服务,因此医疗机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然而,本案中,某口腔门诊部为两自然人股东设立的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作为市场主体,某口腔门诊部开展经营活动、向来此就诊的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最终目的是为追求、获取利润,该利润最终归属于包含某医生在内的投资者。

  其二,医疗机构执行政府指导价而非随行就市,患者并非单纯的消费者。然而,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虽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仍实行政府指导价,但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已交由市场调节。本案中,某口腔门诊部属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其医疗服务定价系由包括某医生在内的经营者决定、受市场调节;相应的,患者患者自费于此就诊,相关费用并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其三,医疗行为不同于生活消费行为,病人因患有疾病而需要医疗介入,其目的是为治疗疾病,但医疗效果即疾病能否治愈具有不确定性。然而,本案中,患者至某口腔门诊部就诊的目的为“种植牙"。即涉案医疗行为不是为“治愈"疾病而发起,而是患者为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而主动寻求的修复型医疗服务,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生活消费目的。

  其四,医患关系无法被消费关系所包容,除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因负担救死扶伤社会义务而建立的医患无因管理关系及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建立的强制医疗关系。然而,本案中,患者系主动选择至某口腔门诊部就诊,某口腔门诊部向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患者自付医疗费用,故双方间作为平等主体、基于自愿建立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综合前述四点,医疗纠纷不宜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的几点理由,在本案中均无法成立。在某口腔门诊部为盈利考虑而自主定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患者本着使身体发生积极良好变化的消费目的至某口腔门诊部就诊,支付价款购买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二者间确实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由此,法院认为,患者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权并无不当。

  二、本案中是否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情形?患者诉求以18000元为基数计算三倍赔偿是否有据?

  法院认为,某口腔门诊部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以及双方间医疗服务合同之约定,为患者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某口腔门诊部作为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应知悉相应法律法规,应确保其管理下的、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具有执业资质,然而,某口腔门诊部指派、为患者拔除牙齿的工作人员并不具有相应执业资质,某口腔门诊部具有明知法律规定而予以违反的故意。从合同约定的角度,拔除牙齿是患者购买的“种植牙"医疗服务的实质内容之一、而并非是辅助性操作工作,就诊交费单据及记载有拔牙处置的病历均载明医生为某医生,以上即意味着双方已于事实医疗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拔牙操作这一合同主要义务的特定履行人员为某医生,某口腔门诊部未经告知而变更该特定人员且变更后的人员并不具有执业资质,此举明显违反了双方约定。据上,某口腔门诊部隐瞒操作人员无执业资质的事实、擅自变更操作人员确已构成“欺诈"。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患者仅接受了“种植牙"治疗的首次医疗服务“拔牙"、仅支付了此次医疗服务的对价即医疗费3000元,故其所依法索要的赔偿应以9000元为限。至于超出9000元的部分,因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某口腔门诊部所持缴纳行政罚款即可免除民事责任的观点。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如下两点:

  其一,某口腔门诊部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获取利益,即意味着其应遵守法律法规对于市场主体的规制。行政罚款,是国家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民事责任,是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相对方或被侵权人给予的补偿。某口腔门诊部明知而为违法行为,即应承担相应后果,其缴纳行政罚款,并不意味着可以逃脱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二,法院的个案裁判除判明法律责任外,亦具有教育、评价、引导功能。虽此次诊疗行为并未造成患者伤残的严重后果、患者未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但未发生严重损害后果不应成为司法裁判轻纵违法、违约行为的理由,也不应成为某口腔门诊部及其经营者在医疗执业过程中心怀侥幸的借口。结合某口腔门诊部在诉讼过程中的一系列言行,该医疗机构及经营人员似并未在缴纳行政罚款后对其违法执业行为有所反思,故法院期望本案中并不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款可对某口腔门诊部及其经营者起到教育、惩戒作用,使其充分认知到医疗机构执业的严肃性,能够在日后的执业过程中审慎对待每一位患者,至少在最基础层面上确保执业人员持有相应资质,唯此方能防止、避免该机构在日后的经营过程中因侥幸、轻忽心理造成病患伤残甚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发生。

 判决:一、某口腔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患者返还预交款3000元;

二、某口腔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患者支付惩罚性赔偿款9000元;

三、驳回患者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在消费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消费者因经营者欺诈可主张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虽然某口腔门诊部开具的收据载明的费用为18000元,但患者实际仅支付了3000元,并且18000元是种植牙总共所需的全部费用,而某口腔门诊部针对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仅涉及拔除两颗牙,患者并未因欺诈而接受剩余医疗服务,故患者无权按照18000元主张三倍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郑健,律师、专利代理师、卫生管理师,曾长期在三甲医院从事医疗卫生法律服务,参与处理多起医疗纠纷以及医院法律事务,对医药健康产业法律风险防范和管理具有丰富的经验,目前担任多家医疗机构法律顾问。郑律师处理多起知识产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类纠纷,在专利、商标、版权、商业贿赂等各类纠纷处理中具备优势,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联系方式1303357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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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健
  • 执业律所:上海汇业(南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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