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解释修改后需要注意的几个实务问题
民间借贷新解释施行后,在审判实务中需要注意一些问题,现将可能较为常见的问题简单梳理罗列一下,供大家理解参考。
一、(新解释第九条)新解释严格区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旧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收到借款等情形实际应为合同成立要件,而非合同生效要件。合同成立后并非当然有效,仍然可能因存在无效情形而被确认无效。
二、(新解释第十四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无效情形修改为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律无效。另外,本条第二项同样取消了旧规定中关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要件。
三、(新解释第二十四条)取消了法院对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需进行释明的规定,这一修改与新证据规定的内容一致,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可直接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作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等处理即可,而无需再进行释明。
四、(新解释第二十五条)裁判文书、笔录的用语中应注意区分利息与逾期利息,不应用利息概括指代利息与逾期利息;同样,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需再使用“借期内利息”特别指代。
五、(新解释第二十六条)此条修改了原24%和36%的利率上限,是最大改动之一,不再赘述。但需要注意的小问题是,在计算利息时,只使用一年期LPR即可,不应使用五年期LPR,即不需因为借款期限与逾期期限的长短而苦恼于使用哪个标准的LPR。
六、(新解释第二十九条)此条改动很大,原定的年利率6%标准虽然明确,但今后不再适用,将回归于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般计算方法。个人意见是,可以准用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按一年期LPR上浮30-50%计算。(具体分析详见本公众号《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修改版)》与《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将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判断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是否约定过高的标准》两篇文章)
七、(新解释第三十一条)删除了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可主张返还的相关规定,可能有两个含义:1.可通过主张利息超限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对超付利息进行权利救济;2.新解释施行后,利率上限降低,若继续保留原规定,在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或审理完毕的案件中,可能产生大量请求返还超付利息的诉讼,将影响交易稳定。
八、(新解释第三十二条)本条各款应为相互独立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并非对于溯及力的规定,而是因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采用的是贷款基准利率而尚无LPR公布,因此,本条第二款对于尚未起诉的且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进行了统一,即,在新解释施行后,原告起诉的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利率上限是LPR的4倍,而不是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来源:烟语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