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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能否连续追加被执行人?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7-08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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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问答

  按照一般观点:“追加以一次为限”的要求虽未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但在执行实践中已是通说。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只能依据简单、清晰而易于判断的标志,不能过于参与实体审查,且适用法律追加被执行人应以一次为限。

  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并非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责任主体,而是单纯因执行力的法定扩张而被纳入执行范围。如再以被追加的主体为出发点,适用相关解释再次追加关联方,实质上是将前一追加裁定作为执行依据,即“以执代审”。

  从追加被执行人是基于代位权这一基础原理看,参照《执行规定》第68条在追加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后,“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精神来看,不应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连续追加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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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详解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

  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最高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会议讲话中指出,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11辑》文章指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基本目标即为营利,而要实现营利就应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这就必须有一种相对稳定的交易秩序状态,为此应尽量减少因个案的执行而影响到更多的利益主体的数量。

  实际上,已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其涉及的利益主体除被执行人外,还有其本身的债权人和股东,从信赖推定的角度上讲,已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只是其债权人和股东信赖的对象,与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无关。

  因此,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稳定上讲,应当对有关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理解为‘一次变更或追加’,不能无限变更或追加。

  另外,如果允许无限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在无限扩张执行机构裁决权的同时,也会加大社会对执行机构的依赖,增加执行机构工作难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3)期(追加、变更执行主体专刊)》中已就不能连续追加被执行人等问题发布了相关答复意见:

  ‘套娃’公司出资人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例:案件被执行人为A公司,该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B公司因其股东C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对于这种套娃式公司, 如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能否继续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若股东C为公司,因股东D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能否继续追加至非企业法人为止?)

  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法程序抽逃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违约之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公司股东应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当被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时,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

  在裁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债务人。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以及追加事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

  发起人出资不实,可以追加其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与该发起人一起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可以追加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与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可以先采取保全措施,待认缴期限届满后再采取执行措施。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股东的股东仍然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事实的,一般不再连续追加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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