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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外嫁女”是否有资格获得征地补偿款及相关法律规定

来源:肖凤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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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以及城乡建设进程的加快发展,涉及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所产生的纠纷逐年增加,农村面临大量的整体拆迁,集体土地大量被征用,随之而来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中产生的各类问题突显,这关乎着农民的切身利益。

根据法律的规定,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成员所有,但因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在确定成员资格身份时可能存在认知的偏差,从而导致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会存在分配不公的事实。如某些年长的长期生活在农村的村集体主要人员、村干部受封建观念影响较深,“重男轻女”、歧视 “外嫁女”,认为妇女或者外嫁女、离婚后没有迁出户口的妇女、再婚后带子女入村户的妇女无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这种封建思想所形成的封建习俗否定了这些本应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侵害了他们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人为制造分配不公,引发一系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在法律实务中,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确定当事人是否具备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该条并未明确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这一问题,应当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特点来分析。其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往往就是该村村民,可以通过婚嫁、搬迁等方式取得成员的资格。其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因此,根据上述特点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把握两点原则:其一,户籍是认定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只要户籍在集体中,就可以认定其户籍记载的公民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二,公民以具体、特定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产生活资料,无法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如承包地被征收时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学生,集体土地还是其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即使其户籍未登记在集体组织,亦应当认定为集体经济成员。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应当参与村集体的征收补偿款分配。如果村集体以该公民为“改嫁女”或“再婚入户妇女”为由拒绝分配补偿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妇女因结婚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户籍没有迁出,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保留有承包土地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与其他成员同样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妇女未结婚、结婚、再婚、丧偶等理由,剥夺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但是婚后户籍已迁到夫家,生产生活在夫家的,户籍不在原村组织的,即使保留承包地也不能认定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享有自治权利,但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村民规约不能与我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绝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既要保障这些特殊成员资格的认定,也要防止“两头得利”或者“两头失利”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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