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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怠于主张权利 保证责任消除

来源:钱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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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某银行在保证期间怠于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致使保证责任消除,法院依法驳回了某银行要求保证人甲乙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实业公司提供8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3%。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原告某银行分别与甲乙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甲乙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被告某实业公司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尚拖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464727元。经协商,双方同意就本金800万元采用“签订新的贷款合同,以贷出的新款项清偿旧贷”的形式进行清收,即通过借新还旧转化不良贷款,为此,案涉当事人于2017年6月另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但对利息464727元双方决定在2016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继续履行。因被告未能返还该利息,原告就2016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利息464727元诉至法院,双方由此涉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利息464727元是否超出保证期间。原告某银行称,其多次就2017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张债权和保证责任,该合同与2016年度的合同一脉相承,故应视为已经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甲乙丙辩称,原告某银行未就2016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利息464727元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基于2017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和保证责任,效力仅及于2017年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对2016年度合同项下剩余利息464727元无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保证期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9年6月1日前届满,现原告某银行在保证期间怠于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致使保证责任消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超过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 保证责任消除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由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是一样的。保证期间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它关系到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能否实现。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同时,也促使债权人及时地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以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有助于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

    本案中,合同约定保证期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主债履行期期限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故保证期限在2019年6月1日前届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某银行虽然基于2017年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和保证责任,但对2016年度合同项下剩余利息464727元无约束力,且本案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基于以上理由,法院依法驳回某银行对担保人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综上,保证期间通过当事人约定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保证责任的风险范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超过期间,致使保证责任消除,势必对债权人的有效实现债权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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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钱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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