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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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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残障妇女张某诉民政局撤销婚姻行政登记行政诉讼案

来源:钱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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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原为肢体三级残疾人,2007年12月6日与其丈夫潘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婚后靠种植茶叶贴补生活。因为生活压力过大,张某精神状况持续不佳。

2014年3月7日被丈夫潘某送至甲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经诊断,张某疑似精神病或甲状腺功能亢进症、脑垂体瘤,建议转综合医院进一步治疗。但丈夫潘某并没有带张某住院,而只让她留在家里吃药,然而药物并不能治好张某的病,反而导致病情进一步恶化。

2014年6月10日,潘某在明知张某精神病复发的情况下,强行带其到甲市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该处工作人员在没有审查张某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向双方宣读和出示《离婚登记告知书》,以及没有按照该告知书的要求请双方在告知书上签名的情况下,办理了双方的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财产分割。事后潘某将张某送回娘家,此时,张某的娘家才知道张某“被离婚”一事。张某的娘家对此十分气愤,为了给张某讨回公道,找到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寻求法律帮助。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高度重视此案,联系法律援助律师承办该案。

法律援助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联系了张某本人及其娘家人。通过进一步的跟进了解到张某的残疾证上只登记为肢体残疾,不是精神残疾。于是法律援助律师建议张某父母向甲市乙区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申请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置监护人。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甲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法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根据申请人申请指定张某之父为其监护人,随后为张某变更了残疾证。

拿到这份判决书后,张某娘家人向甲市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撤销离婚登记,但被告知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事。

此时张某娘家人之间却产生了重大分歧:张某的父亲希望维持婚姻状况,让她回到潘家生活;而张某的弟弟却想就这样离婚算了,但要潘某把房产拿出来分割。法律援助律师了解到潘某和张某婚后无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且潘某办完离婚登记后未再婚。从现实利益角度考虑,为保证张某日后的基本生活,律师选择为张某提起行政诉讼,并将潘某列为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离婚登记。

法庭上,被告认为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没有过错和失职,离婚登记的程序是合法的。律师则拿出了办理离婚手续时的材料复印件,指出每一份材料上张某的签名都是涂改的,足以说明当时张某的精神不正常,而被告处登记人员在原告出现如此多的不正常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登记,是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职责的。此外,律师还拿出了司法鉴定书和法院宣告判决,以证明张某确实为精神病人。合议庭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采信原告方各项证据。

经审理,甲市乙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甲市乙区民政局给原告张某和第三人潘某颁发的离婚证。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潘某恢复婚姻状态。 

【代理意见】

1、第三人明知原告是在精神病病发期间还强行带原告去办理离婚手续,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见原告多处的签名处有涂改,这足以证明原告当时的精神状况异常。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因此第三人潘某与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能通过行政登记程序,而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

2、甲市乙区法院前期受理案件过程中委托甲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处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对张某的病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建议监护治疗。后法院宣告,张某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被告处工作人员未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并违反法定程序。在办理离婚手续的过程中被告处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的精神状况作出询问和提示且未宣读和出示《离婚登记告知书》,未按告知书的内容让双方当事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武汉市甲市乙区民政局2014年6月10日给原告张某和第三人潘某颁发的XXX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甲市乙区民政局负担。

【裁判文书】

(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某民政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是适格被告,其作出的XXX号离婚登记行为对原告张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张某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某和第三人潘某在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时未向被告陈述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在办理审查登记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原告后被法医鉴定部门鉴定患有精神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被本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前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办理离婚登记离法医鉴定时间不长,据此应推断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二)项规定,办理离婚登记时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法庭辩论前未再婚,撤销离婚登记不会对其他人的人身权利产生影响,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XXX号离婚登记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甲市乙区民政局2014年6月10日给原告张某和第三人潘某颁发的XXX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甲市乙区民政局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获评2016年第四届“湖北省残疾人法律援助十大典型案例”,是维护妇女权益,特别是维护残障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例,也是精神疾病妇女“被离婚”后如何有效维权的经典案例。

本案当事人张某是一名农村妇女,同时又是肢体、精神双重残疾,本应得到更多的关爱。张某的丈夫利用她精神疾病复发期间不能辩识自己行为,强行带她到甲市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她丧失了一切生存保障。庆幸的是,张某的娘家人找到了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帮忙讨公道,并通过中彩金法援项目实施单位以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

承办本案的曹红玲律师发挥自己法律素养和丰富执业经验的优势,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和正确的诉讼策略,帮助张某有效维权。首先,通过申请宣告张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之诉,获得法院宣告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效判决,为维权之诉打下了坚实基础。随后,根据张某在婚后无可供分配共同财产的现状,没有简单地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离婚后财产分割及生活补助,而是选择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离婚登记,成功恢复婚姻状态,帮助张某获得基本生活保障,更能切实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折射出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依然深受风俗习惯和村规民约的影响。农村妇女的家庭地位仍然过于低下,她们的权益被侵害后多是默默忍受。

身为弱势的农村残疾妇女,不仅会被夫家歧视,甚至会被扫地出门。当她们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应该及时寻求法律帮助。在为他们维权时,需要法援律师的敬业精神、人本精神和专业水平,需要残联同志的不畏艰辛和坚定支持,更需要全社会的持续重视和不懈努力。让现代文明之光尽早照亮中国农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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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钱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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