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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飞教授对民法典的解读

来源:钱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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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被明确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1993年经济合同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该法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删去了业务管理部门的合同管理权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规定。这些调整,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是分不开的。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1999年《合同法》不再专章规定合同管理,仅存的第127条完全排除了政府对合同行为本身的监督或者说干预的权力,将相关主管部门的权力明确为对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民法典(草案)》第534条基本沿用《合同法》第127条既有规定,只是在相关主管机关的表述上结合机构改革略作调整,并结合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成就删去了既有“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

基于民法典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第534条实际上划定了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的楚河汉界。依据本条,政府对于合同的干预必须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为依据。一方面,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会采取一些违法手段,这就要求政府出手,依法及时纠正制裁处理相关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而对此类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其标准来源于本条“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概括。鉴于民法典的基础性地位,相关特别法在设计具体规范时,应当遵循民法典的这一实质判断标准。另一方面,本条只是一项引致性规范。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行政、权力法定、处罚法定等原则已被纳入我国法律并深入人心,行使公权力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于各类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论是具体行为类型、构成要件,还是监督、处理的方式、程序、救济途径等,都要依据具体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范来进行。在没有对具体违法行为规范的情况下,不得径行依据本条作出监督或者处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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