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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借”实“骗”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10-19 浏览量:0

名“借”实“骗”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在信丰县嘉定镇沿江路开东北水饺店,并邀丁某某参与合作经营。期间丁某某之子即被告人李某寄住在店里。

自2017年7月初以来至9月14日止,李某谎称自己在老家黑龙江省伊春市搞拆迁卖木料,编造投资费用不够或者木料车被扣、不解决问题无法还款等理由,并承诺在卖完木料后立即还钱,还会将赚来的钱借给王某某使用,以达到其继续借款的目的。

经查,李某通过这种方式多次向朱某某、王某某借款7.9 万元用于消费、还债、赌博等项目挥霍一空。2017年9月20日,李某因无法还款外逃,后经王某某报案,于当日下午在深圳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控制。

据此,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罪。钱是我借的,我现在就想尽快把钱还给被害人,得到他们的谅解。我不清楚这样的行为会构成诈骗罪,也没有说不想还被害人的钱。离开信丰不是有预谋的出走,现在意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辩护人周明华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出走的原因是因为无法及时还款,受到被害人的威胁,慌乱出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非常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款项,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受害人王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母子予以谅解。但无被害人朱某某的签名,谅解中涉及到被告人李某的母亲与受害人方的相关款项往来。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 2018 年4月 19日作出(2018)赣07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款项7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李某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赣07刑终3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需钱用于老家拆迁卖木头为由,向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借钱,而其实际借钱的目的是用于网络赌博、偿还信用卡透支等,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网络赌博是一种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将导致被害人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借钱给被告人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客观上,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诈骗数额达到7.9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请求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缺乏法定情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名“借”实“骗”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利用其母与被害人合伙经商的关系,加之黑龙江省伊春市与江西省信丰县相距遥远,被害人难以发现真相的便利,虚构借钱用于老家拆迁卖木头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

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将犯罪所得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网络赌博等,致使被害人所出借钱款的目的落空、无法收回。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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