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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民间借贷案件如何认定?

来源:王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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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裁判思路之辨析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作为出借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按照约定使用款项并到期还款。无论是诺成性的借款合同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实践性合同,在案件事实审查过程中,均需要查明以下问题:第一,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第二,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第三,履行期限已届满;第四,借款人尚未偿还借款。对于后两个事项的审查比较容易识别,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的主要在于借贷合意的审查和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判断。

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如果能够提交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发生的证据,其诉讼主张一般应予支持。但实践中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律意识,其仅提交银行汇款单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举证的内容与程度,就成为法官亟需解决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常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思路。有观点认为,原告除了要提交能证明实际给付的证据,还要提交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在原告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被告抗辩不是借贷关系无需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也有观点认为,原告提交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证明实际给付的证据,就可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不能“一辩了之”,还要提交充分的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虽然肯定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对于被告提交相应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什么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主张、是作为本证还是作为反证要求其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等问题,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并对《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

笔者认为,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键问题是查清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按照这个规则的要求,原告除了要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两者均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但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出借人既要证明实际给付又要证明有借贷合意,将很难适应我国民间借贷的现实状况,比如很多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一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习惯,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碍于情面往往不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直接转账。为此,《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将证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让举证责任在原告和之间进行适当转移,而不是一味要求原告起诉时同时证明借贷实际发生和存在借贷合意,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具体而言,在原告提出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和认定。如果被告仅仅提出抗辩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若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则需要进一步考量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二、被告举证的依据和应达到的证明程度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的分配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已经达到了初步举证的效果,那么被告的举证责任依据和证明程度就成为此类案件重点分析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被告承担的不仅仅是抗辩的具体化义务,还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相当于被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基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一般应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

其次,被告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让法官审查被告证据后认为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赋予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从责任主体上看,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关于本证和反证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由此可见,本证与反证的分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而与是否为证明责任承担者有关,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本证,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反证。正如前文所述,本案关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其承担的不是本证义务,而是反证义务。被告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有借贷合意这个事实提供的证据,无需具有高度可能性,只需让法官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由此可见,最髙人民法院注意到《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中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此,应结合被告的主张性质为反证,其举证责任达到使原告所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实践中该问题的审查主要存在于双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和身份关系项下,在认定时应结合特定的环境和身份予以综合考量。

最后,注重双方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行为往往很复杂,可以基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引起,除了借贷还可能是赠与、买卖、租赁、加工承揽、投资或合伙、提供劳务等等。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亦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是亲戚朋友等熟人关系。随着支付手段的便利化,借贷形式往往比较随意,很多情况下只是将钱转到对方账户,而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一方面,自然人之间的付款收款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存在只有转账而没有借款合同的普遍现象,这两方面在现实中同时存在,给法院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为此,在正确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的基础上,还应注意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比如,双方关系原本很亲密且标的不大的案件,出借人往往基于人情而不是为了获得利息,借款时一般不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借款人不讲诚信或双方关系恶化,出借人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要回借款。对于这种情形,在被告作出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后,可赋予其相对较重的证明责任。

三、本案举证责任之分析

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仅仅为向被告转款3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合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考虑到双方属于熟人借贷,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款项实际发生,并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予以认定,此时应重点审查被告的抗辩事由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事由为,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公司任职并担任销售职务,涉案款项为所发奖金,并提交了原告离婚协议中对于债权债务的记载、被告任职期间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的主张构成反证,进而不必苛求被告提交充分的证据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但被告对款项系其他原因的解释合情合理,应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所称情境、场合是真实存在的。就本案而言,不必要求被告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奖金有关法律关系的证据,而结合被告对“他因”作出合理解释后,所提交被告与原告经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婚时并未表述有债权债务问题等证据,能够让法官相信奖金发生的情境是有可能存在的,从而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原告应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最终认定双方借贷合意事实并不存在,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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