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长春律师 > 李遥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非原创(自创) 发布时间:2020-08-06 浏览量:0

最近,当事人委托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当事人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做了鉴定,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以下三点,略作参考。


一、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意见”是否属于鉴定意见?

不属于。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程序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非经过法院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不是民事诉讼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形式上不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任何一种,但在证据类型上不能否定其作为“书证”的意义。

二、当事人可否自行委托鉴定?

可以。

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只是另一方如果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意见”可视为本方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如对自行委托的“意见”不服,需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才会准许。

三、自行委托鉴定应注意哪些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了可重新申请鉴定的若干情形,包括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如在起诉前已自行委托鉴定的应注意以下几方面:己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等。换句话说,自行委托鉴定的过程越正规,依据越充分,自行委托的 “意见”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李遥律师

李遥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135-1447-1836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