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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债务VS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徐国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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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国春律师                             

法律速递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事情原委

鲍女士与吕先生是夫妻,2016419日经调解离婚2011年,陈老爷子起诉吕先生归还借款20万元,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吕先生应返还陈老爷子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鲍女士作为该案被执行人;二、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吕先生应向陈老爷子归还的尚余借款人民币141,400元及案件执行费用由鲍女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定作出后,鲍女士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法院关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被法院驳回。鲍女士起诉,提出请求:表示不承担吕先生所欠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债务发生在鲍女士与吕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鲍女士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争债务属于吕先生的个人债务。鲍女士与吕先生也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借款时明确告知了债权人。法院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鲍女士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鲍女士的相关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鲍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鲍女士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和一审判决书。理由是其与吕先生早已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吕先生一直在外赌博,双方之间无经济往来,吕先生的欠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老爷子和吕先生故意向其隐瞒涉案借款,其对该借款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陈老爷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和吕先生并未分居,一直在一起做生意;涉案借款用于吕先生做生意,上诉人对该借款知情;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和吕先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析理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明知夫妻已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夫妻一方对债权人所负债务为非法债务的除外。本案中,陈老爷子与吕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鲍女士与吕先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鲍女士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陈老爷子与吕先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陈老爷子在向吕先生出借资金时已明知鲍女士与吕先生约定了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吕先生所欠陈老爷子之债务系非法债务等事实。鲍女士虽已与吕先生调解离婚,且离婚调解书亦约定了吕先生所欠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影响陈老爷子就夫妻共同债务向鲍女士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因吕先生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陈老爷子的申请裁定追加鲍女士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仍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鲍女士提出的其不知吕先生向陈老爷子借款、吕先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该批复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的一种抗辩理由。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而债权人作为资金的出借方,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应当对夫妻举债的合意进行初步举证。如果夫妻一方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外一方有赌博的恶习等情形或者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早已分居等情形的,法院则不能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鲍女士说吕先生一直在外赌博,但是没有证据来证明此事,故法院难以据此断定吕先生借款是个人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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