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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可推导多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4-08 浏览量:0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往往会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实,当事人应当避免使用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表述以防止仲裁条款无效。因为一是可能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在实务中可能存在争议,无法明确;二是,即使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可以明确,约定的地点也可能并不止存在一个仲裁机构(例如山东济南当地就存在济南仲裁委员会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如若当事人约定向某地仲裁委提起仲裁,但某地不止一个仲裁机构: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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