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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淫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1-21 浏览量:0

案件情况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两名姓江的广西籍男子和一名姓罗的香港籍男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034月份开始在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路以经营发廊,进行介绍、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违法活动。自20067月开始,姓江的两名男子退股离开该发廊后,朱某与姓罗的男子继续经营该发廊。期间,该发廊的卖淫女每次为嫖客提供手淫服务后,收取客人40元人民币,其中卖淫女从中提成18元,发廊可获得到22元,每月该发廊从中可获得5000元至6000元的收入。2007510日晚,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突击检查该发廊,并当场将正在进行手淫服务交易的三男三女(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抓获,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

案件分析手淫行为能否构成刑法上的卖淫行为?
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提供手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
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罪名是由立法机关作出规定,但罪名下的具体行为认定可以由司法机关或部委机关等作出规定,本案依据最高法院对卖淫嫖娼的解释,及公安部的批复,综合来看,可以认定提供手淫服务也是一种卖淫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卖淫行为如何界定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行政法规的适用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0229日作出的《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7号)》中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公安部也曾在2001218日作出《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2001]4号)》,该批复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的角度,对卖淫嫖娼行为如何界定作出过答(批)复,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的认定标准与刑法层面的认定标准不一样,治安管理条例上的认定标准不宜直接应用于刑罚方面。分析如下:
首先,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的具体要求为: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虽然提供手淫服务从广义上属于性行为,但是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务应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刑法上的卖淫应是指为了金钱等利益而与对方发生性交行为,即有性器官的接触。刑法对强奸罪既遂标准的几种学说就反映了刑法规定的性行为应有性器官的接触。
其次,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最为严厉,执法成本及副作用也最大。且罪名的设定、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即未穷尽其它途径之前不宜设定为犯罪,否则易导致刑罚力量的过分扩张。从立法层面上,刑法的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一概适用于刑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朱某一案中的卖淫行为(提供手淫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本案作为新类型案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着疑罪从宽的原则,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介绍、容留卖淫罪,而以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即可。

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都有规定。由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卖淫行为作出具体界定,手淫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即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本案被告人介绍、容留多名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属新类型问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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