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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刑法第236条)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1-06 浏览量:0

强奸罪(刑法第236条),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强奸妇女一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智障等弱势人员的;

   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实施强奸的;

   4.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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