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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接受按摩猝死是否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应遵循的基本逻辑

来源:储亦张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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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出差中接受按摩时猝死,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却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行政部门重做,依据为何?一案了解工伤认定的基本逻辑。

【案情回顾】

业务厂长出差中接受按摩时猝死

死者赵XX生前系富霖公司业务厂长,2016年8月28日,赵XX受公司派遣,到达湖北开始洽谈党参收购业务;9月4日,赵XX到达重庆继续其收购业务;9月9日晚间20时38分许,赵XX与妻子通电话称自己很疲劳,感觉很不舒服;20时49分许,赵XX打电话找人至宾馆提供按摩服务,服务人员胡XX在按摩过程中发现赵XX一直没有反应,遂通知了宾馆管理人员,随后医生赶到并将赵XX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证明书》及医学证明显示死因为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否

2016年9月19日,死者单位富霖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11月15日,惠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惠阳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认定赵XX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富霖公司不服该行政决定,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及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从赵XX死亡当天活动轨迹来看,其上午洽谈党参收购业务后就到麻将馆打麻将至午后14时;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又去打麻将直到18时许才回到宾馆,因感疲劳而自己联络当地洗脚城安排员工到宾馆其房间进行按摩服务,其突发疾病亦发生在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故在事故发生时,赵XX并未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故其死亡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富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一审判决后,原告富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方提出:赵XX虽然并不是在商谈生意或者清点党参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但是其身体产生的疲惫和劳累感,均是由于长期外派工作且工作任务繁重所致。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赵XX在死亡时确实在从事个人活动,但是其从事的个人活动并不违法,也不危险,并无导致猝死的风险,故并非造成其伤害的原因。

【二审改判及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可认定为“因公外出时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及下列查明的事实:赵XX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其死因为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酗酒、吸毒、自残、自杀等行为。赵XX的死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和惠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惠阳区人社局对赵XX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律师点评】

纵观此案,虽然劳动行政部门和一审作出的决定和判决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二审判决更符合法理,原因在于其更好地体现了法律关于工伤认定标准的立法初衷和基本逻辑。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在产生工伤认定的争议时,工伤认定的基本逻辑应当是:伤害的结果与工作之间是否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赵XX的死因与疲劳存在着公认的因果关系,其长期外派工作以及由于工作产生疲劳也得到了相关证据的证明。虽然在其发病时,他正在从事个人活动,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从事的个人活动与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死亡的伤害结果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可以认定的。

另外,从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来看,相关规定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条文看,要适用该条款必须证明职工从事的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查明的事实并无法提供有力证明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款,其不妥是显而易见的。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在有争议的工伤认定中,应当遵循因果关系这一基本的判断逻辑,而非从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工作范围入手来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毕竟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法律不可能罗列出所有的情形来加以规定,只有准确把握法律规定背后的法理和逻辑,才能体现出法律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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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储亦张
  • 执业律所: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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