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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来源:冯继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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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县。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92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某县。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12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017.14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以上共计5517.14元(截至202310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某县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被告于201971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第三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并按房屋建筑面积92.91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预缴年付制,乙方(即被告)应积极履行缴费义务,并于应缴费年度前20天一次性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经甲方(即原告)催收两次以上(含两次)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违约金,且有权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追收,由此产生的一切关联费用、责任和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并积极协助被告解决相关的物业问题。自202021日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依然逃避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辩称,被告系涉案小区业主,原告诉称的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属实,被告未交物业费的理由是原告服务不到位,原告请的保安服务态度不好;楼上居民有响声,物业不来处理;被告这栋楼进大门的玻璃损坏,给物业反映后未处理;小区17号楼下面安全通道被私家车占用,消防车无法通过;监控覆盖力不强;高层水费乱收费;车辆乱停;小区绿化带没有警示标注,经常有小孩进去导致小孩受伤;物业公司收费人员态度不好。前年我们这栋楼的电梯已经动用了大修基金,过了一个多月又坏了,现在随时都在坏。电瓶车现在都往车库停,建议小区为电瓶车设置专门的区域,供电瓶车停车充电。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某县XX房屋业主。201971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预缴年付制,每年度缴付一次,并于应缴费年度前20天一次性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92.91平方米计算,物业费标准为1.2/㎡•月;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经甲方催收两次以上仍未缴纳的,则甲方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且有权采取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追收,由此产生的一切关联费用、责任和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为止。在上述合同期间,原告对案涉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现尚欠原告从202021日至202310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内容与形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对案涉小区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金额按照建筑面积92.91㎡予以计算,被告对该建筑面积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2021日至202310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17.14元(1.2/㎡•月×92.91㎡×45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平时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对被告进行沟通、解释、催交等工作存在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楼栋大门玻璃破损问题,原告认可属实,并表示物业正在处理,被告抗辩的其他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物业服务虽存在瑕疵,但被告不能以原告存在物业服务瑕疵而否认原告对小区提供的综合的物业服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不满时,应当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企业沟通、协商解决或按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利,亦可通过业主大会依法定程序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意见或进行更换,而不能以拒交物业费的形式不合理行使抗辩权。此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亦可另案主张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是一个阶段性的工作,周到的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交流;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当从大局出发,对物业企业的工作给予理解和支持,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爱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本案中,原告应不断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对小区业主提出的物业服务合理要求和重大关切,及时核实、处理和反馈;对小区业主要求非物业服务范围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协调,以实实在在的物业服务质量推进物业服务关系的良性维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2021日至20231031日的物业服务费5017.14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计收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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