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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的条件未能实现 能否把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

来源:冯继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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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马XX系被告杨XX的母亲)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马XX将其所有的位于焉耆县西延小区(海都新苑小区)2栋X单元XXX室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马XX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后,马XXX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了原告。原告自2017年4月至今居住在该涉案房屋。被告杨XX与被告马XX系夫妻关系。因涉案房屋系征收拆迁安置房屋,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杨XX、马XX名下。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将焉耆县西延小区(海都新苑小区)X栋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两被告拒绝。

  原告诉称

  杨XX、被告马XX协助将焉耆县西延小区(海都新苑小区)X栋X单元XX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马XX系被告杨XX的母亲)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马XX将其所有的位于焉耆县西延小区(海都新苑小区)X3单元XX室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马XX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后,马XX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了原告。

  二.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起诉。

  三.律师点评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告马XX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及关于楼房问题协议,本案所涉房屋是杨存新转移给马XX后,由马XX转给马XX,马XX与杨XX之间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马XX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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