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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工作时受伤致残 用人单位称其隐瞒年龄--上海劳动律师

非原创(上海高院) 发布时间:2020-05-09 浏览量:0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金山法院”)审结了一起涉童工因工受伤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公司构成非法用工,一审被判赔偿该童工十万余元。

   【案情回顾】

    15岁的小朱通过Y公司厂区门口的招工启事进入Y公司工作,岗位为学徒工。入职后一星期左右,Y公司为小朱登记了身份证,并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2018年4月,尚未满十六周岁的小朱在Y公司工作时受伤,左脚脚趾撕裂,遂至上海市某医院进行治疗。

    治疗期间,Y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小朱就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生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依程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经鉴定,小朱的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

    庭审中,Y公司称小朱与其舅舅入职时隐瞒实际年龄,其舅舅明确说小朱已满16周岁,所以入职时公司未对其进行书面审查。小朱入职一月左右,公司为小朱购买保险时查看了身份证才知道其实际年龄,本想辞退小朱,但小朱苦苦哀求所以未予辞退。Y公司认为小朱隐瞒了自己的实际年龄,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小朱称其入职当时按照家乡习俗,明确告诉Y公司自己16虚岁,并且之后办理入职手续及商业保险时都将身份证交予Y公司,Y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实际年龄,不存在隐瞒实际年龄的事实。

    双方就小朱是否故意隐瞒实际年龄并应否承担部分责任产生分歧。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小朱是否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

    1、用人单位未尽相应审查义务

    公司在招录员工时必须核查招用人员身份,而被告Y公司在招用小朱时并未核查小朱的真实信息,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并且小朱在入职后一个月左右办理商业保险时已向Y公司提供了身份证,Y公司至少在此时得知了原告的实际年龄,仍然继续用工,显然违反了用人单位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

    2、童工伤残赔偿与是否隐瞒实际年龄无关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应由该单位向童工或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并且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中并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赔偿前提,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生产性工伤事故中,只要不是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获得规定标准的补偿。因此,即使小朱存在故意隐瞒其真实年龄的事实,也与其伤残事实无关联性。

    3、用人单位责任赔偿的范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童工因工伤残时,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包括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在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上海金山法院支持了小朱的诉讼请求,判决Y公司支付小朱生活费差额、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赔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十万余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提醒,劳动关系含有高度社会性,一些非法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亦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和社会性的本质。非法雇佣童工产生的伤害,实质上是基于非法用工关系所产生的,因此在赔偿的认定上也相对具有一定处罚性。相关规定并未就童工自身是否有过错,以及非法用工单位是否明知劳动提供者系童工加以区别,且工伤事故并不以劳动者存在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即使未满16周岁劳动者存在谎报年龄、冒用身份证等故意,故意行为也与其因工伤残的事实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用工单位在招用员工时应及时核实应聘者的相关信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要注意劳动保护,维护员工合法权益、防范法律风险。

   【法辞典】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案例编写:上海金山法院 阮彦宁 陆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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