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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多次调整工作地点后未报到致劳动关系解除--上海劳动律师

非原创(上海高院网) 发布时间:2020-05-09 浏览量:0

【案情回顾】

    Y公司是一家在上海有多家门店的大型熟食销售企业。

    2018年10月,因公司经营战略调整,Y公司将崇明店由原来的直营店转为加盟店,于是原崇明店的员工黄女士被安排到了上海市宝山区的共和新路店上班。

    黄女士不同意公司安排,在收到人员调配通知后给公司邮寄了书面意见。“公司领导,您好,我家在上海市崇明区,自2010年入职公司以来一直在崇明店上班,家里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如果到上海市区上班,对本人的生活和家庭都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鉴此,要求继续在崇明地区上班。”

    但公司并没有回复黄女士的意见。无奈之下,黄女士只能按照公司要求到共和新路店报到上班。

    可是没想到,2018年11月底Y公司因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店经营持续亏损,做出了关闭共和新路店的决定。

    2018年12月1日,黄女士没有等到公司的回复,却等到了要求两日后前往上海市静安区的临汾路店上班的通知。

    这次黄女士没有到临汾路店报到,选择再次向公司邮寄了书面意见。2018年12月25日,Y公司以旷工为由与黄女士解除了劳动关系。黄女士不服Y公司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向公司注册地金山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Y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Y公司支付黄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万余元。

    Y公司不服,以公司因员工旷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合法为由,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金山法院”)。

    Y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浙江嘉兴,现在公司因经营形式变化,在充分考虑员工交通便利情况下,对员工的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并额外给予相应的交通补贴。员工未及时到岗,旷工达十数日,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黄女士认为,公司变更工作地点未与自己进行协商,对自己提出的书面意见也没有任何回应。两次调岗,给自己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巨大困扰,且调岗后自己的收入也下降了。无奈之下自己第二次才没去新店报到。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以案说法】

    上海金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Y公司崇明店由直营店变为加盟店,系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尚未达到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程度。Y公司变更黄女士的工作地点,应经双方协商,但是Y公司未经协商,直接予以调整。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女士在工作日乘坐公共交通从上海市崇明区居住地到两个新工作地址之间往返至少6小时,因此工作地点调整确实给黄女士产生实质影响,难谓合理。

    上海金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Y公司第一次调整工作地点未与黄女士协商一致,虽然黄女士到新地点上班,但亦明确以书面方式向Y公司提出了异议。Y公司未予以回复,并在次月又作出第二次调整。黄女士收到调整通知后又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了异议,Y公司亦未予以回复。可见,黄女士始终积极与Y公司就调整工作地点进行协商,难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

    综上,法院认为,Y公司调整黄女士工作地点难谓合理,且黄女士亦积极与其就此协商,在此前提下,Y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疑过苛,应向黄女士支付赔偿金。

    上海金山法院一审判决驳回Y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Y公司支付黄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万余元。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提醒,工作地点不仅是劳动者的工作场所,亦是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交往的依托。因此,用人单位在依法行使自主经营权和自主用工权调整工作地点时,应同时注重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做到与员工充分协商,听取员工意见。

    作为劳动者,遇到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时,切忌以消极怠工的方式予以对抗。面对工作地点调整,首先,可以申请与单位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其次,注意留下协商依据,以备维权所需;最后,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案例编写:上海金山法院 何玲春 陆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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