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上海律师 > 青浦律企宝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关于汽车买卖合同纠纷的16条裁判规则---青浦区律师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9-12-13 浏览量:0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销量的逐年递增,消费者与汽车经销商们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其中也不乏被社会大众广泛关注的焦点案件。例如,最近几日刷爆网络的“西安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然而,在大家热情和关注力逐渐退却后,大多数人却并未去追寻这些纠纷背后存在的裁判规则以及法律适用。故本文希望通过对这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和法律适用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消费者选择购买心仪的汽车产品时提供参考和帮助。

一、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金系惩罚性的赔偿金,该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购车款利息、拖车费、检测费、停车费等费用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中关于车辆使用费的格式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可以依法主张条款无效以及违约金数额调整,法院可根据案件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和调整。

四、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五、虚拟销售的信息只是销售商品对案涉车辆管理状况的虚构,并不属于车辆的相关产品信息,难以认定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亦不属于销售者应当主动告知的与商品有关的信息,因此不能以此认定构成消费欺诈。

六、汽车合格证仅仅是车辆质量合格的格式化证明,并非车辆本身或者车辆的所有权凭证,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不以合格证的转移为条件。

七、法律赋予了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八、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九、新车在交付前进行PDI检修符合汽车销售行业的行业惯例,该检修行为不等同于售后维修行为,经交车确认,被告不具有故意隐瞒更换车门的主观恶意,故法院认定被告并不构成销售欺诈。

十、汽车销售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造成了危害后果,导致购车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购车人可以主张撤销涉案《购车协议》,并返还定金。

十一、销售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向购车人告知涉案车辆曾被召回的行为不属于构成欺诈。


十二、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

十三、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

十四、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出5日内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十五、纳税义务人可以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十六、销售人员以该企业名义在特定销售范围内进行的邀约、承诺,由该企业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其代表汽车销售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获得原林汽车公司相应授权而履行的职务代理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


青浦律企宝律师

青浦律企宝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

186-0218-8359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