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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9-12-09 浏览量:0

我国合同法186条和192条规定,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两种。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是这种任意撤销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有以下限制条件:

1.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即标的物交付或登记之前行使。如标的物已交付或登记,则不得撤销;如标的物部分交付或登记的,则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

2.须是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才可撤销,已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

3.须是不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为单方允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单方允诺作为一种赠与,虽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也须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因为这是一种使受赠人纯获利益的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须侧重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如甲某日对乙说:“我买彩票若能中50万就送你一半”,乙怕甲反悔,就与之订立了字据。后甲买彩票果然中了50万,乙于是持字据要求甲兑现诺言。因财产权未转移,故甲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赠与,不再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款限制的是赠与人的撤销权,不能限制赠与人之债权人的撤销权。虽然赠与符合该款规定,但依据《民通意见》第130条的规定,若赠与人为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若赠与人和受赠人恶意串通,通过赠与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为法定的无效,债权人自然可以主张无效或撤销之。

《合同法》第194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本法第192条、第193条),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依民法理论,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后,原所有权人就不能依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但此处的撤销权是法定的,与所有权有同等效力。本法第74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尚能对抗新的所有权,遑论赠与人的撤销权?在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受赠人对财产所为之处分是有效的,因为此处分是基于所有权,是有权处分。财产由第三人等价取得的(此处的第三人不会构成善意取得),由受赠人向该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第三人也是受赠取得,则受赠人无须对其进行损害赔偿。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是何种性质,也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律之所以赋予赠与人以法定撤销权,是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受赠人是纯粹获得利益的一方,赠与人则是经济上受损失的一方,并且赠与合同的成立基础往往是赠与人与受赠人有一定的感情。所以需要对赠与人进行特殊保护,不能以合同严格履行的标准来要求赠与人。

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法194条针对的是法定撤销权,而非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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