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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仅有转账凭证如何认定?

来源:高源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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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汪某

被告:汤某某。

原告汪某诉称,20123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条,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其妻子唐某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存在债权,故借款关系也不成立,借贷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原告个人账户也用于公司费用支出,此3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奖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妻唐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公司工作。201235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奖金为由拒绝还款。

本案历经一二审和再审程序,均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汤某某提供了在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有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的销售明细。另有原告以及前妻离婚协议中记载双方无对外债权、债务。虽然该销售明细并不能直接证明30万元的款项应为其所得奖金,但是上述一系列证据使得原告所提出的诉争款项及借款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17条之规定。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而原告不能取证证明,诉讼款项系借款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17条,认为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该条将证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让举证责任在原告和之间进行适当转移,而不是一味要求原告起诉时同时证明借贷实际发生和存在借贷合意,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具体而言,在原告提出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和认定。如果被告仅仅提出抗辩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若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则需要进一步考量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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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源
  • 执业律所: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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