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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来源:冯明亮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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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受贿案

——如何认定“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03-1-404-001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辽宁省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局长、鞍山市交通运输局局长、鞍山市交通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341.2万元,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186万元);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美元7万元(折合人民币43.1793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6.5653万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33人贿赂款项绝大多数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不是很明显,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没有造成其他后果,该情形不应以受贿罪处罚。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辽0381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9.3793万元,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收受33人贿赂款,很多无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没有造成其他后果。但是,杜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领导,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明显属于可能影响职权正常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数额如果在3万元以上,则应当认定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有单位领导收受他人财物,即便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该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必然会影响职权行使,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面所说的正当理由一般包括正当礼尚往来、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说明;如果其不能证明是正当交往,则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3条、第15条、第18条、第19条
  

  一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刑初296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8日)

(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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