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长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能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4.刘某某、秦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能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摘要:
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可以以终结执行的方式报结案件,这种报结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意味着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法院不能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案外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侵害了其权利,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
基本案情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豫16民初7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撤股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秦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后刘某某、秦某某向周口中院申请执行,该院指令商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刘某某、秦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3执4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执行。后常某某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19年5月23日向周口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终结执行裁定,恢复案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对案件作终结执行处理的典型案例。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并予以履行,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根据执行案件管理的需要,对于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案件,可以以终结执行的方式报结案件,但案件报结,并不意味着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因此执行法院不能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474号执行裁定书